車輛被盜后肇事致人死亡 車主被判賠償11萬元

依法繳納車輛“交強險”,不僅是對車主自身財產的保護,也是對他人生命財產的有效保障,這是我國為何將“交強險”作為法定險種確定下來的立法初衷。
盡管各界對本案的看法不盡相同,但在其爭論觀點的背后恰恰說明,車輛保險是救濟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權益的重要渠道。
——編輯手記
車輛被盜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親屬向誰索賠?肇事者(盜車者)逃逸;車主認為車輛被盜,自己失去了對該車的支配權,在事故中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最近,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法院就該案作出判決后,各種爭議紛至沓來。
尋找車主一波三折
陳正貴,常州市新北區農民。
2008年12月,他家因舊房拆遷獲得新安置房后開始裝修。當年12月26日中午,陳正貴去市場購買材料,其駕駛電動車與一輛號牌為蘇D05926的白色轎車相撞。
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棄車逃逸。
民警趕到現場將陳正貴送往醫院搶救,但其不治死亡。
交巡警部門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負主要責任,陳正貴負次要責任。”
由于司機逃逸,警方決定依照車牌號,對交通肇事逃逸人實施抓捕。然而,當警方依法傳訊蘇D05926號車主時,其一臉茫然,并找出證人證明事發時自己所駕車輛停放在車庫中。
辦案人員分析肇事車輛可能是套牌車。
之后,警方依據車輛發動機出廠編號,查出該車輛的真正號牌為蘇DS8250,車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偉峰。
交警找到周偉峰進行調查,他聽后不但沒有絲毫驚慌,反而為車輛有了著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偉峰停放在小區的車輛被盜,他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為其出具了失竊證明。
周偉峰隨交警察看自己的失竊車輛,發現車牌號被更換,顏色也由原來的黑色更改成白色。
周偉峰向警方出示自己的購車發票、行使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失竊證明等手續,欲將車輛取回。交警以案件正在偵查為由,決定將車輛暫扣。半年之后,交警將車輛返還。
遺屬訴訟索賠
事發后陳正貴妻子顧秉英認為,交警找到了肇事車輛車主周偉峰,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周偉峰認為,自己雖是車主,但車輛被他人盜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屬受害人,其親屬應向盜車人、肇事逃逸者索賠。
“你的車輛不是投保了嗎,保險公司能否先理賠?”顧秉英向周偉峰提出要求。
周偉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閉,周偉峰下崗后準備將車輛賣掉。2008年11月7日,車輛“交強險”已到期,但周偉峰認為車輛停在小區不上路行使,于是沒有購買。
2009年5月21日,顧秉英和女兒將周偉峰訴至常州市新北區法院,要求被告在應投保的“交強險”最低限額范圍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開審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認為,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義務,由于被告沒有履行義務,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喪失了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權利的喪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周偉峰認為:自己的車輛在被盜期間發生車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的司法解釋:“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解釋表明,當被盜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原告代理人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制定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實施。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19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本次事故發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車輛“交強險”到期時間是當年11月7日,而被盜時間是2008年12月12日,即車輛保險到期時間在先,被盜時間在后,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其行為具有過錯。
周偉峰表示:被告將車輛停在小區準備作為二手車出售,并非故意不買“交強險”。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而不是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可以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辦理退保手續。”這說明,法律允許車主放棄對被盜竊車輛承擔風險。
周偉峰還認為,盜竊機動車輛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應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作為車主已失去了對該機動車的支配權,在這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還讓車輛所有人替代偷盜者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一審判決車主賠償11萬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公民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作為死者近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雖然有規定機動車輛被盜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由肇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此案原告主張的是被告在車輛“交強險”到期后未再續保,要求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此案被告雖與本次事故的發生無關,但交納“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被告在“交強險”到期后理應及時續保,但未能續保,其行為具有過錯。被告該過錯導致被害人喪失了要求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故法院判決被告應替代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周偉峰不服一審判決,向常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尚未作出判決。
各種觀點
法院的一審判決披露后,引起各界爭議:
觀點一:車主車輛被盜已經報警并得到公安機關確認,是否還應繼續購買“交強險”?如果小偷將被盜車輛開個十幾年,難道車主還要替盜賊交上十數年保險不成?照這樣推理,每家每戶都要把家里的菜刀保管好,不然一旦被盜用殺人,“刀主”還要承擔相關責任?
觀點二:從法律上理解,車輛被盜不等同于車輛滅失。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利。車輛雖然被盜,但車主并沒有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只是失去了對車輛的占有、使用等權利。“交強險”是國家對機動車實施的強制性保險規定,車輛所有人必須無條件投保。
觀點三:南京大學民法學專家認為:之所以出現這一現象,主要是由于我國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造成。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1.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2.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3.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該《條例》還規定,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從“交強險”保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實施多年,很多地方關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體辦法遲遲沒有出臺。從全國情況來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對交通事故救助金作了原則性規定外,很少有地方政府根據自身情況實施該制度。
專家建議,全國范圍內的地市一級政府應盡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資金來源可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5條的原則,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費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對未按照規定投保的機動車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罰款、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籌集。除此之外,政府還可以在每年預算安排部分資金,運用機動車號牌拍賣費用,以及對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罰款納入交通事故救助金,開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會捐助,獲得資金來源。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