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所有“錯拘”者是一種執法提醒
據新華社4月29日報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以下簡稱《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了多處修改,比如:“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4月30日《人民日報》)
可以說,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對于進一步保障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具有重要意義,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執政理念。一段時間以來,對于刑事拘留后撤銷案件放人的情況,到底是否應給予國家賠償,成為國家賠償法修改中的一個難題。4月27日《新京報》曾報道說,提請第四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針對上述難題給出的解決方案是:對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會給予國家賠償。這被公眾解讀為“錯拘不用賠償”。而在去年10月該法的三審草案中曾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即“錯拘”也應該進行國家賠償。看來,媒體對于所謂“錯拘不用賠償”的評斷失之確當。從《決定》中,我們看到,有些“錯拘”,相關的受害人具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筆者注意到,三審草案中如下一段,即“對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到了《決定》中則變為“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這里,“逮捕”之前的“拘留”二字刪除了。顯然,逮捕與拘留不是一回事,拘留只有在一定條件下受害人才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什么條件呢?請看看《決定》中的相關表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這意味著,有關公權機關如若在其他條件下拘留錯了哪位公民,仍然是不予賠償的。
中國人歷來不乏政治智慧,為什么不對所有錯拘的公民施以賠償呢?如果國家真的缺乏支付能力,完全可以適當壓低賠償標準。我們可以達成如下共識:不管什么情況下的“錯拘”都是對公民權利的侵犯。我們應該認真檢討這樣一些問題:有關部門和執掌公權力者是否依然存有權力傲慢心理?其人權價值是否存在扭曲或缺失的現象?為民服務的立場夠不夠堅定有力?對民眾的感情是否濃厚真切?
應當說,執法面臨的情況千差萬別,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可能會抓錯人、冤枉人;刑事拘留、公訴和最終審判的標準亦不盡相同,難免會出現“錯拘無辜者”的問題。然而,只要有關部門誠心誠意,向被“錯拘”的人公開賠禮道歉,予以適當賠償,哪怕數額小點,多數民眾也是能夠理解的。更為重要的是,那點物質賠償是對公眾的一個公開交待和宣示,有利于使被“錯拘”者體面地重新回歸社會。然而,在一些人看來,無論在什么情況下“錯拘”了人,都有損其自身的所謂“形象”,傷害其行使公權力的所謂積極性或權威性。所以,努力減少公開賠償范圍及所涉人員的數量,似乎有利于減少“錯拘”的壓力。這種虛偽的錯誤的面子觀是要不得的。其實,“錯拘”就是“錯拘”。
情況比較復雜時該如何施以國家賠償呢?竊以為,應本著對公民權利高度負責的態度,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問題具體處理。對于確屬于“錯拘”的應予賠償,對于不屬于“錯拘”的則不予賠償,這難道很難嗎?法律規則是司法裁判的依據,應力求嚴密,避免法律規則缺失或模糊。
對所有被“錯拘”者進行國家賠償,對執法者也是一種鄭重的提醒: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神圣不可侵犯,執法者須謹慎從事,不可因執掌公權而任意妄為。
我國法治建設是一個艱巨的、持續的歷史過程。我們期待著對所有被“錯拘”者進行國家賠償。
(薛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