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設“惡意欠薪罪”的理想與現實
日前有媒體報道稱,《刑法》下半年將進行修正,對故意欠薪人員予以嚴厲的處罰,“對于故意欠薪情節嚴重者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刑罰,并處罰金”。同時還擬規定嚴格的從業限制,“故意欠薪人員,將不得再擔任企業的法人代表,甚至連股東也不能擔任”。(6月1日《中國經濟周刊》)
關于增設“惡意欠薪罪”的建議早已有之,不過今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總工會副主席張鳴起的修法呼吁,再次引發了新一輪激烈爭議,支持贊成的聲音異常洪亮,反對否定的聲音也不示弱。有反對者甚至搬出了國際公約的規定,認為刑法增設“惡意欠薪罪”將違反國際公約。
在我看來,我國刑法是否增設“惡意欠薪罪”,應當進行多角度論證和考察,既要看到理想也要正視現實,既要考慮到立法的應然又要關照立法的實然。首先,我認為,無論從規范市場主體行為還是從完善勞動法律制裁體系角度看,增設“惡意欠薪罪”都是必需的,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礙。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日益多樣復雜化,用人單位及勞務雇傭者的道德素養和法律素質參差不齊,魚龍混雜,企圖不勞而獲,采取欺騙手段雇工,惡意欠薪的行為日益增多,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基本生存狀態,激化了社會矛盾,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另一方面,對于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僅需要通過經濟和行政手段進行制裁,而且也需要采取刑罰手段加以懲罰,以便提高法律的威懾力。
有人援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關于任何人不得僅僅由于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的規定,反對“惡意欠薪”入刑,認為這違背了國際公約規定,也違反了中國的國際義務。我認為,這是對國際公約規定的誤解誤讀。因為惡意欠薪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是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生存權,是對勞動者基本人權的故意侵害和嚴重踐踏。事實上,我們決不能簡單化理解公民權利公約的規定,“不得僅僅由于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顯然是指當事人沒有任何惡意或者密謀,而僅僅是由于履行能力的意外變化而導致無力履行約定義務,否則各國刑法中的許多犯罪如合同詐騙罪等都變得不可思議。
也有人認為勞動合同關系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惡意欠薪本質上是一種民事領域的行為,不宜采用刑罰手段加以調整。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泛民法觀點。固然勞動法曾經屬于民法范疇,勞資關系的確也是主體平等的關系,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經不再屬于民事關系,而是一種獨立的勞動法律關系了。從內容上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許多不同于民法的原則和規范,其根源在于勞資關系只是表面上的平等,實際上的強弱關系是非常明顯的,因此不能用單純的民法思維來看待勞動法律關系。民事上的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一般不會涉及債權人的生存問題,而惡意欠薪則是對勞動者的剝削,直接危及其生存權,因此惡意欠薪的危害和后果與民事上的無力履約不可同日而語。
當然,“惡意欠薪”入罪不存在法理障礙,但卻并不能為入罪而入罪,必須將防止和遏止惡意欠薪作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宗旨。這就要求我們在考慮問題的時候,既不能忽視法理上的可行性,更不能無視現實中的可行性。具體來說,就是要認真研究“惡意欠薪入罪”能否有效解決惡意欠薪問題,勞動者不能及時領取工資主要因為刑法欠缺,還是因為監督和執法不力,必須有清醒的認識。在此問題上要堅決防止“刑法打擊了事”的思想,如果因為惡意欠薪入刑而使監管和執法部門放棄監管和執法,勞動者仍然不能及時足額拿應得的薪酬,效果會適得其反。
(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