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化名)因新店開業,邀請秦某(化名)等在內30多個朋友至某食府吃晚飯。晚9時許,秦某因與同包間人員發生爭吵并打架至眼部受傷,后住院治療。此次聚餐人員共計飲38度白酒6箱(6瓶/箱),十余件灌裝啤酒(24罐/件),未有人目睹打架過程,也不知道秦某是誰所打傷。事件發生時某食府未有服務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勸阻等。秦某認為林某、某食府及同席人員章某對其受傷存在過錯,遂將三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1.9萬余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林某作為此次聚餐的組織者,對受邀參與聚餐的人員有較高的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其組織聚餐人員人數眾多,并提供大量的酒水,人均飲酒量達1斤多。林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預見眾多飲酒青年聚集,可能因飲酒后情緒失控引發的打架斗毆事件,但是其沒有盡到此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對于秦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同樣,某食府作為經營者,對于接待對象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包間或門口應配備相應的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時時關注包間內的需要與動向,并確保能夠及時處理突發事件,保障就餐人員的安全。但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某食府盡到該義務,其對秦某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對于章某是否存在責任的問題。
事發當時,包括秦某在內在場的聚餐人員都已飲酒,秦某與他人爭吵并引發打架,也不排除其在與他人拉扯過程中,碰到硬物致傷,而秦某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章某是具體侵權人,故訴請章某承擔侵權責任,缺乏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同時,秦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飲酒后與他人發生爭吵,進而引發打架,其自身對事件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對于自己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林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某食府承擔30%的責任,秦某自擔40%的責任。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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