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賣親生兒女”的罪與罰
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加以懲治,是理論界及實務界頗有爭議的熱門話題。楊支柱先生認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的規定是不妥的。
不過,對于如何依法整治上述問題,楊先生的態度不夠明確。比如:一會兒說“父母出賣親生兒女的社會危害性確實要小得多——你有多少親生兒女可賣呢”,一會兒說“以前父母出賣親生子女甚至養子女,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對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判處遺棄罪”。有一點可以斷定,楊先生對“父母出賣親生兒女”的現象的危害性缺乏有力的批判。更重要的是,楊先生的闡述不乏悖逆情理或法理之處,這就不可不加以辯駁了。
第一,法律的設置是以遏止人性惡意發作為邏輯起點的,而楊先生的運思不合乎這一理念。在楊先生看來,“基于‘虎毒不食子’的緣故,父母出賣親生兒女通常也會更多地考慮收買人的撫養目的和撫養能力。收錢的多少,往往與處境有關,跟出賣者的主觀惡性與危害后果并無必然聯系。例如為了給一個孩子治病而出賣另一個孩子,收的錢就可能多些。”應當說,這種情況是存在的。但是,也有另外一種并非杜撰的現實問題,比如:有的父母利欲熏心,良知麻痹,是“狠了心”的,將生孩子賣孩子作為牟利的旁門左道。楊先生認為那是“賠本買賣”,人家并非這么認同啊!
第二,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對此,楊先生指出,親生父母出賣自己的孩子無法納入其中任何一種情形。如果納入,就是對刑法條文的“擴張解釋”,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此種看法是難以成立的。我國《刑法》這一條款的“婦女、兒童”并沒有排除行為人的近親屬。楊先生主觀地予以“窄化”,才有“擴張”之感。其實,此前,《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中即規定:“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第三,至于父母出賣親生子女不構成犯罪,出賣親生兒女的社會危害性小,是因為出賣者的子女是有限的(所謂“你有多少親生兒女可賣呢?”),更是缺乏法理邏輯,也沒有說服力。我們不能因為這種社會墮落現象相比于有組織的拐賣兒童團伙的犯罪行徑危害程度輕了一些,就不加懲罰吧。(薛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