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滿秀與吳遵政是直系血親的姑侄關系,又是相毗鄰的鄰居,兩家之間相距不到五米,因一塊地兩家各持一證,打了七年之久的官司,兩家結怨,見面如見仇人,互不往來。然而,在法院的主持下,這起糾紛長達七年之久的土地行政登政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了和解協議。在糾紛解決后,通過走訪當事人雙方早已言和,親屬關系、鄰里關系依然如故,真正踐行了“和諧司法,促進和諧”的理念。
吳滿秀與吳遵政爭議的“鳳形屋地基”坐落平略鎮歸朝村,1955年,吳滿秀的父親吳述義用于建房,1989年將房屋折賣后,在該地上搭一木棚居住,1991年吳述義前往他鄉居住時,將木棚轉讓給吳遵政。1994年,吳遵政將該地改為菜地,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吳遵政申報該地延包地,1998年政府向其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0年9月,吳滿秀申請該爭議地建房,政府向其頒發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吳滿秀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后,平整地基,并砍伐了屬于吳遵政所有苦梨樹,并在該地上建起了一幢三間三層的木房;在建房時,吳遵政前往制止發生糾紛,吳滿秀顧請的建房親屬,將吳遵政房屋的千斤方砍壞,從此兩家糾紛不斷。
2001年8月,吳滿秀與吳遵政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發現一地有兩證后,裁定駁回起訴。雙方當事人因對土地行政登記行為不服,當事人吳滿秀、吳遵政先后七次向政府申請復議或處理,四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次提出上訴,兩次被發回重新審理。2005年8月,吳遵政不服政府頒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后,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發回重審;2006年3月7日,在重審審理時,法院認定政府頒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程序違法,依法判決撤銷;當事人再次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判決。2007年1月,吳滿秀不服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一審判決后,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發回重審;在重審審理時,合議庭分析認為,本案糾紛歷時長,多次行政處理或提出訴訟未能“案結事了”,針對本案的實際,圍繞如何改變“官了民不了”,如何做到“案結事了”進行了充分的討論,認為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法院也可以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為此,決定運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本案。2007年6月15日,辦案法官與政府行政案件承辦人,當地村民委員會負責人,一同實地查看現場,全面了案件情后,通過多方合力做工作,當事人吳滿秀與吳遵政自愿達成了“爭議的‘鳳形屋地基’由吳滿秀使用并依法辦證,吳遵政不得干涉;由吳滿秀賠償吳遵政財產損失3000元”的協議。同年7月13日,當事人吳滿秀與吳遵政履行了協議,同時,吳遵政向平略鎮人民政府申請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承包土地明細登記表》第九欄記載的“鳳形屋地基”土地登記行政行為,7月27日,平略鎮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銷決定。吳滿秀亦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七年糾紛一朝化解,實現“官了民了”的訴訟氛圍。
[點評] 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對可能要判決撤銷、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是判決被告履行職責的案件,許多法院都會向被告指出其行為違法之所在,說服其依法自行糾正自己的行為,然后再對原告作解釋說服的工作,促成被告撤銷、變更或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訴而告結案,這實際上與民事審判的調解性質一致,它能將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達到最大的統一。因此我們認為一些行政案件應當允許進行調解。
通過對這一起土地行政案件的調解,總結了一些經驗。1、明確了可以調解的行政案件范圍,即自然資源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行政裁決、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2、行政案件的調解要查清案件事實,要抓住案件的焦點、難點;3、行政案件的調解要各方合力做工作;4、要樹立“案結事了”的思想,充分運用調解方式處理行政案件,盡可能的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使案件的實體得到處理,實現“案結事了”,杜絕“官了民不了”的問題。
行政案件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是:1、合法原則。行政案件的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自愿原則。一是當事人申請調解自愿;二是當事人的意識自治;三是效率原則。設立行政案件的調解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其解決糾紛具有高效益的優點;3、價值比較原則,行政案件的調解與訴訟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優點,更容易為公民所接受。
行政案件調解的特點是:1、通過行政案件的調解解決糾紛的過程既有嚴肅性又有自律性,既體現了調解糾紛的公正性,又體現了當事人互諒互讓精神;2、糾紛的解決既有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后盾,又充分體現了“和為貴”的傳統觀念和現代意義的自治原則。3、在社會轉型時期,面對多樣化和復雜化的社會糾紛,需要發揮行政案件的調解機制的作用,降低解決糾紛的社會成本。
行政案件調解的功用是:1、行政案件的調解有利于糾紛快捷地得到解決,降低解決糾紛的社會成本;2、行政案件的調解有利于維護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穩定,增進社會和諧;3、行政案件的調解與訴訟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優點,更容易為公民所接受;4、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負擔;5、有利于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促使其養成熱愛法治、崇尚法治的理念。
該案雖然得到了較好的處理,但是對于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來說是遲到的公正。本案存在的一些問題應引起重視。一要加強調解力度,無論是行政機關或是人民法院,在處理自然資源行政案件時要先調解再作決定意見;二要嚴格把握可調解的行政案件范圍;三要嚴格依法行政,不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糾紛;四要提高審判質量,努力降低發回重審率,盡可能的減少當事的負擔。
通過本案的處理,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案件的調解或訴訟,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符合當事人的意愿,更加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既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又有利于行政審判的健康發展。為此,行政案件的調解與構建和諧社會有著內在的合理性,有必要通過立法確定行政案件調解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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