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吳維舉在擔任大方縣房屋征收與補償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與韓軍、王澤亞共謀,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與韓軍共謀,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在征地拆遷、人事關系變動、工程款支付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被告人吳維舉在擔任黃泥塘鎮副鎮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受賄數額人民幣共計511.942467萬元。
被告人韓軍與吳維舉、王澤亞共謀,在吳維舉擔任大方縣房屋征收與補償局局長期間,利用吳維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吳維舉共謀,利用吳維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受賄數額人民幣共計251萬元。
被告人王澤亞與韓軍、吳維舉共謀,利用吳維舉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其受賄數額人民幣共計230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吳維舉、韓軍、王澤亞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其中吳維舉積極主動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在吳維舉、韓軍、王澤亞收受趙某某230萬元受賄案中,三人主要利用吳維舉的職務便利,韓軍、王澤亞起幫助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維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屬實,有立功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澤亞積極上交了全部違法所得70萬元,吳維舉主動供述使監察機關扣押了少部分違法所得現金及車輛價值共計624624.67元,可以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維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被告人韓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判決被告人王澤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對被告人吳維舉被扣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萬元及貴FE2063號大眾帕薩特轎車一輛、王澤亞上交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吳維舉、韓軍的其余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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