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滅火器掉落在該棟1單元側門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該棟1樓住戶兼經營便利店)晾曬的洋芋片后即彈進附近草叢中,第二次滅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曬洋芋片的袁某某頭部,受害人當場倒地暈迷,頭部出血,附近玩耍的兩孩童亦受到驚嚇。后被物業人員發現并送醫急救,經搶救無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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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親王某、母親方某賠償80余萬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萬元),該小區物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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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某高空拋物致袁某某死亡,因其系未成年人,案發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經濟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經離婚,王某某由其母親方某進行撫養,但其父親王某仍為王某某的法定監護人,應與方某共同承擔監護和撫養王某某的義務。故被告王某、方某應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對本小區及房屋負有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的義務。袁某某的死亡雖系因王某某高空拋物所致,但物業公司對占用通道晾曬洋芋片的行為不加制止,對人流高峰時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時發現,可以認定對于本案的發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定,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對本案應承擔補充責任,綜合本案的事實,判令其承擔本案損害后果的5%的補充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之規定,被告某物業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部分由被告某物業公司承擔。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84520.5元;
二、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在49226元損失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某物業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部分由被告某物業公司承擔;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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