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國際禁毒日來臨之際,貴州檢察機關發布6個禁毒典型案例,其中黔東南有2個。
案例一:周某東、唐某軍等五人
販賣、運輸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1、2017年11月上中旬,販毒人員王某勇、侯某貴在被告人周某東的介紹下認識唐某軍。2017年12月5日,王某勇、唐某軍、侯某貴、周某東經商議購買冰毒販賣,12月6日,王某勇、唐某軍、侯某貴、以及駕駛員范某禮駕車從施秉縣城出發去重慶市向周某洪購毒,王某勇、唐某軍、周某東共計出資29000元從周某洪處購買冰毒。2017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四人在駕駛車輛攜帶冰毒行駛至貴新高速麻江縣境內時被警察抓獲,麻江縣公安局查獲5袋冰毒疑似物,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東和王某勇、唐某軍、侯某貴駕駛王某勇車輛到重慶市聯系周某洪購買10000元冰毒用于販賣,四人由重慶回到施秉縣城后,由周某東提供酒店房間以及冰毒供本人和王某勇、唐某軍、侯某貴等三人吸食。
【檢察機關履職及訴訟過程】
麻江縣公安局以被告人唐某軍、王某勇、候某貴、范某禮涉嫌運輸毒品罪移送麻江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麻江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應當追訴第二起犯罪事實,并追訴周某東,以唐某軍、王某勇、候某貴、范某禮、周某東等五人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周某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訴。經麻江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認為雖然有同案犯供述以及資金流水證據,但根據周某東的供述系借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故判決周某東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麻江縣人民檢察院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量刑均不當為由提出抗訴,黔東南州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支持抗訴,并圍繞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焦點問題,重新調取周某洪的證言,梳理證據之間印證點,以唐某軍的供述為證據基礎重新構建證明體系,據此認為周某東系吸毒人員,多次犯罪前科,在事前多次與唐某軍等同案共謀去重慶購毒販賣、在唐某軍購毒過程中聯系頻繁,其支付款項流向毒販周某洪,結合其他同案犯供述,應當認定唐某東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黔東南州人民法院完全采納抗訴意見,判決周某東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二:蔣甲某洗錢案
【基本案情】
蔣甲某與蔣乙某系堂兄弟關系,2018年8月蔣甲某明知蔣乙某販賣毒品,仍應蔣乙某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辦理一張農業銀行卡給蔣乙某用于流轉毒資。2018年10月11日,蔣乙某將該農業銀行卡綁定其微信并收取毒資,后蔣乙某將微信收取的469229元毒資提現到該農業銀行卡,之后轉入其他金融賬戶或者提現。
【檢察機關履職及訴訟過程】
2020年7月31日,公安機關以蔣甲某涉嫌洗錢罪移送雷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蔣甲某始終“零口供”的情況下,檢察官將本案與上游毒品犯罪案同步審查,運用數據庫關聯分析,一條蔣乙某下家向蔣甲某支付寶賬戶轉賬記錄引起了檢察官注意,順著這條線索,檢察官比對了蔣甲某、蔣乙某以及其他涉毒人員的支付寶賬戶,挖出了蔣甲某從2019年4月份開始將自己的支付寶賬戶給蔣乙某用于接收下家的毒資共計29493.17元的事實,雷山縣人民檢察院將該起事實予以追加。
2020年9月17日,雷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蔣甲某涉嫌洗錢罪向雷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0年11月18日,雷山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了蔣甲某明知是蔣乙某毒品犯罪所得收益,為掩飾其來源和性質,提供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洗錢事實,以洗錢罪判處蔣甲某有期徒刑5年6個月。
案例三:徐某某販賣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1日,趙某某以購買毒品吸食和販賣為目的,通過手機電話向譚某聯系購買毒品,譚某答應后便電話聯系徐某某購買毒品,徐某某予以答應。同月12日,趙某某從銀行取款9000元交給譚某,譚某電話聯系徐某某,三人見面后一起乘坐唐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到織金縣納雍鄉購買毒品,徐某某收取譚某購買毒品的毒資后單獨找他人購買到一包毒品交給譚某,隨后三人共同乘車返回織金縣城,途中徐某某因有事提前下車,趙某某、譚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并當場從譚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經鑒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檢出海洛因成分。
【檢察機關履職及訴訟過程】
2020年4月9日,公安機關將趙某某、譚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現有證據能夠充分證實徐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在已掌握徐某某身份的情況下,未及時對徐某某依法處理。
2020年4月15日,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在對趙某某、譚某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向織金縣公安局發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議書》,建議及時將徐某某提請審查逮捕。織金縣公安局于2020年7月6日對徐某某進行網上追逃,同年7月26日將徐某某抓捕到案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徐某某作出批準逮捕決定。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以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法院起訴,并提出判處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織金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采納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徐某某不服后上訴,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四: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成年人)在貴州省石阡縣某安置房內,先后容留四名未成年人伍某某、楊某某、蒲某某、雷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巡邏執勤民警查獲。
【檢察機關履職及訴訟過程】
檢察機關受理該案后,考慮到該案是成年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案件,為依法嚴懲此類犯罪,一是從全案證據進行審查,發現案件存在關鍵性證據,影響案件的定性問題,決定退回補充偵查,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拓展辦案思路,及時補充證據,有效指控犯罪。二是與公安機關會商,形成合力,加強對現有案件中犯罪線索的挖掘,督促公安機關在全縣范圍內對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情況進行專項排查,對排查中發現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相關情況形成臺賬并予以跟蹤回訪。三是對成年人引誘、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形成高壓態勢,加大打擊力度,從重提出量刑建議。
2019年2月21日,石阡縣檢察院向石阡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對李某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并判處罰金的量刑建議。2019年5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人民幣。
案例五:王某某販賣毒品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未成年人,高三學生)與羅某某(另案處理)系好友關系。2016年7月25日凌晨,羅某某與汪某電話聯系,準備販賣300元的冰毒和小紅米給汪某時,讓王某某陪同前往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園路工商銀行附近將毒品甲基苯丙胺晶體及片劑(冰毒及“小紅米”)一小包販賣給汪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當場收繳毒資300元及其販賣的毒品一小包。經鑒定,查獲的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及訴訟過程】
該案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王某某的行為已涉嫌販賣毒品罪,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通過開展社會調查,聽取監護人、辯護律師、王某某所在學校班級老師的意見,了解到王某某的母親忙于做生意養家,疏于管教王某某,王某某與羅某某曾是同班同學,經常在一起玩耍,當羅某某提出販賣毒品時,王某某認為一同前往販賣毒品并不違法犯罪。王某某主要是因法治意識淡薄、交友不當、家長失管失教,才導致觸犯法律,誤入歧途。
王某某到案后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確有悔罪表現,加之其正處在高三,參加高考愿望強烈。根據社會調查結果,本著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則,檢察機關認為對王某某無逮捕必要,對王某某作出不批捕決定。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機關依法對王某某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并對王某某設置了十二個月的考驗期。
監督考察期間,檢察官了解到王某某在學校學習期間有心理負擔,擔心犯罪經歷影響學習考試,王某某所在學校也打算勸退王某某,經與教育局、學校溝通協調,確保了不中斷王某某的學業。此外檢察官還多次回訪王某某,詳細解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鼓勵其努力學習,消除心理負擔,幫助王某某重塑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遠離不良“朋友”。在檢察官的積極幫助下,王某某改掉了不良習性,刻苦學習,考上了大學。2017年12月21日,檢察機關綜合王某某考察期間的表現,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例六:張某強迫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6日凌晨,張某(17歲)與劉某某(14歲)在畢節市七星關城區某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因擔心被害人冷某(16歲)將張某等人吸毒的事情告訴他人,張某與劉某某采用毆打、語言威脅等方式,強迫冷某吸食毒品,后冷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該案立案偵查,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涉嫌強迫他人吸毒罪對其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并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履職及訴訟過程】
該案案發后,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同步介入引導偵查,加強與公安機關銜接配合,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尤其針對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在社會調查、訊問(詢問)方式、隱私保護等方面,加大偵查引導力度,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及后果,提出對張某不適用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同時對被害人冷某進行心理疏導,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一審法院審理后采納了檢察機關意見,認定張某犯強迫他人吸毒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
凡本網注明“來源:黔東南信息港”的所有作品,均為黔東南信息港合法擁有版權或有權使用的作品,未經本網授權不得轉載、摘編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經本網授權使用作品的,應在授權范圍內使用,并注明“來源:黔東南信息港”。違反上述聲明者,本網將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凡本網注明“來源:XXX(非黔東南信息港)”的作品,均轉載自其它媒體,轉載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網贊同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