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本次修正案的內容涉及多項犯罪規定,其中對《刑法》第191條洗錢罪也作出相應修改,主要是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將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納入洗錢罪的范疇,以進一步加大我國對洗錢犯罪的刑事打擊和懲罰力度。
一、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洗錢與洗錢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簡單地說,洗錢是指將違法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洗錢是一種違法行為,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我國政府和國際社會已建立和實施了相應的反洗錢法律制度,對洗錢行為加以防范和打擊。但是,從法律上講,并不是任何一種洗錢行為均構成洗錢罪,洗錢罪是否成立必須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判斷和認定。換句話說,只有觸犯刑事法律規定的洗錢行為,才構成洗錢罪。
從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情況看,各國有關洗錢罪的法律規定存在許多差異。有的國家規定,對觸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收益資金進行清洗就構成洗錢罪;有的國家規定,對嚴重刑事犯罪所得資金進行清洗才構成洗錢罪;還有的國家是通過羅列犯罪形式來定義洗錢罪,如美國定義的洗錢罪形式有100余種。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首次對洗錢罪作出規定,但當時界定的上游犯罪范圍比較窄,僅限于對毒品犯罪、黑社會犯罪、走私犯罪三種犯罪的所得和收益進行清洗才構成洗錢罪。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三)》,將對恐怖活動犯罪所得和收益進行清洗列入洗錢罪。2006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則進一步將清洗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納入洗錢罪范疇。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構成洗錢罪應當具備兩個基本要件:第一,主觀上明知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進行清洗;第二,客觀上實施了法律規定所指明的洗錢行為。
洗錢罪的主觀要件表明,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時主觀上應當具有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而進行清洗。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或者清洗的對象不是法律規定的上述七種犯罪的所得和收益,即使其從事了洗錢活動,也缺乏構成洗錢罪的主觀要件。
從洗錢罪的客觀要件來看,《刑法》規定的洗錢行為包括以下五種情形:
(一)提供資金賬戶。提供資金賬戶通常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基于洗錢目的而以本人或他人的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另一種是將本人或他人已經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用于洗錢。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或有價證券。 所謂財產轉換包括許多方法,如轉讓、出售、變賣、拍賣、抵押、兌換、購買等。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通過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方法有多種多樣,包括但不限于轉賬、匯款、收款、付款、票據承兌、解付、背書以及開立或兌付信用證等。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向境外匯款的渠道和名義有很多。從渠道看,主要包括信匯、電匯、網絡銀行、信用卡等;從名義看,主要包括私人匯款、投資、工程、貿易、服務、旅游等。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將犯罪所得資金混入正常的營業收入之中,或者使用犯罪所得資金進行投資、借貸,購買房地產、股票、保險、有價證券、古董、字畫、貴重物品等等,這些都是洗錢行為。由于現實生活中洗錢的方法十分復雜,且不斷變換花樣,在法律條文中難以詳盡列舉,因此,《刑法》針對其他的洗錢行為和方法作出了一個兜底性規定。
二、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
談論洗錢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兩個概念。由于洗錢行為一般是將販毒、走私、黑社會、貪污賄賂、詐騙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過復雜的交易手法轉變為表面合法化的財產,因此,有關法律專家通常將能夠獲得資金收益并直接誘發洗錢動機的犯罪稱作上游犯罪,而將洗錢罪稱作下游犯罪。
我國1997年修訂頒布的《刑法》第191條明確規定了洗錢罪,并將毒品犯罪、黑社會犯罪、走私犯罪列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2001年美國9.11恐怖襲擊事件發生后,打擊和遏制恐怖活動犯罪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高度重視,在這一國際背景下,我國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刑法修正案(三)》,將恐怖活動犯罪納入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之中。隨著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快,洗錢行為愈演愈烈,手段更為復雜多變,國際社會為此制定了一系列國際公約,呼吁各國在打擊洗錢犯罪方面加強合作,反洗錢成為國際社會的共同目標。與此同時,我國政府先后加入了一些重要的具有反洗錢內容的國際公約,例如,2000年8月我國批準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2年我國簽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在我國加入的這些有關反洗錢的國際公約中,有關洗錢上游犯罪種類的界定均比我國《刑法》的規定廣泛。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洗錢上游犯罪至少應當包括公約中規定的腐敗犯罪,各締約國應當尋求將洗錢犯罪的規定適用于范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上述國際法與國內法有關規定的差異,使得我國在履行反洗錢國際義務方面面臨著一定的法律障礙,因此,有必要進一步修改現行《刑法》有關洗錢罪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適當擴大洗錢上游犯罪的范圍,依法加大打擊和懲罰洗錢犯罪的力度。基于這種形勢需要,在本次制定《刑法修正案(六)》的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廣泛征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決定將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列入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
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我國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具體包括以下七種:
(一)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指違反我國和國際公約有關禁毒法律規定的涉毒犯罪行為。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的毒品犯罪罪名共有12個,主要包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毒贓罪等。
(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指具有相應的內部組織體系,以暴力、威脅、賄賂腐蝕等作為基本手段,為謀取非法利益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294條規定的有關罪名有3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三)恐怖活動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組織、領導或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以金錢、物質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個人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20條規定了2個有關罪名: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組織罪。
(四)走私犯罪。走私犯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或者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許進口的保稅、減稅或免稅的貨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物品,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
(五)貪污賄賂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以國家機關、國有單位為對象進行賄賂,收買公務行為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有關貪污賄賂犯罪共有12個具體罪名,主要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等。
(六)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規定了26個罪名,主要包括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用賬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等。
(七)金融詐騙犯罪。金融詐騙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動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罪共有8個罪名,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
三、商業銀行應謹防洗錢犯罪帶來的風險
國際反洗錢實踐經驗充分表明,金融機構尤其是商業銀行通常是洗錢犯罪行為所利用的主要媒介之一,形形色色的洗錢行為往往以各種隱蔽的手法利用商業銀行的金融服務渠道來完成洗錢的過程,達到洗錢的目的,因此,商業銀行始終處在反洗錢的第一線,是反洗錢的主要陣地。2003年初,中國人民銀行頒布《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明確要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并建立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制度。這標志著我國商業銀行反洗錢工作開始進入法制化階段,依法開展反洗錢工作成為商業銀行在經營管理過程中不可忽視的一項法律責任和義務。
反洗錢的目的在于防范和打擊洗錢犯罪活動。本次《刑法修正案》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將清洗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和收益納入洗錢罪的范疇。從法律上分析,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雖然有助于加強對洗錢犯罪的打擊,但是也給商業銀行的反洗錢工作增加了法律上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為洗錢犯罪涉及的資金來源和性質越復雜,對反洗錢有效性的要求就越高,相關的法律責任也越重。如果商業銀行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錢職責,疏忽、放任甚至卷入洗錢行為,將會面臨嚴重的法律后果和聲譽風險,這一點已經被近幾年國內外某些商業銀行發生的相關案例所證明。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刑法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將使商業銀行的反洗錢工作面臨著新的挑戰。
面對這一挑戰,商業銀行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反洗錢工作:
(一)建立嚴密、有效的反洗錢內控制度。商業銀行要遵循國家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并切實保證反洗錢內控制度的嚴密性和有效性。嚴密性要求反洗錢內控制度必須覆蓋銀行的各個相關業務種類和業務部門,貫穿于有關的業務流程之中以及前臺、中臺和后臺,避免存在漏洞和盲區。有效性要求反洗錢內控制度必須實行問責制,并且落實到位,監督有力,獎懲分明,防止相關制度形同虛設或流于形式。
(二)切實了解自己的客戶。商業銀行客戶的數量眾多、類型多樣,如果不了解客戶,商業銀行很可能被洗錢分子蒙騙利用,使洗錢行為蒙混過關。所以,了解客戶不僅是反洗錢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也是有效履行反洗錢職責的第一道關口。根據我國反洗錢相關法規的規定,商業銀行在為客戶開立賬戶時,必須依法嚴格審核客戶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和證件;未經審核或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不予開立賬戶。對于已經開立賬戶的客戶,商業銀行也應繼續通過各種方式保持和提高對客戶的了解程度,按規定保存相關的交易記錄和資料,做到心中有數,為有效防范洗錢行為提供參考。
(三)審慎識別和報告可疑支付交易。洗錢行為雖然十分隱蔽,但也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只要仔細識別就可以發現其真實面目。對于商業銀行來說,依法審慎識別和報告各種類型的可疑支付交易,是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關鍵環節。如果商業銀行在這個環節上疏忽大意或未盡職責,不僅會給洗錢分子留下可乘之機,還會給銀行自身造成嚴重的法律后果,受到監管機關的制裁和處罰。因此,商業銀行要把依法識別和報告可疑支付交易作為反洗錢工作的核心和重點,確保盡職盡責,不出任何紕漏。
(四)加強反洗錢培訓。我國商業銀行開展反洗錢工作的時間不長,相關的知識、技能和經驗不足,加強反洗錢培訓工作十分必要。根據商業銀行的特點和實際情況,開展反洗錢培訓應當注意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結合,既要提升各級管理人員和業務經理的反洗錢責任意識和相關知識水平,又要增強基層機構有關崗位負責人和操作人員的反洗錢技能和經驗,尤其要注重提高有關崗位人員分析和識別可疑支付交易的能力。鑒于反洗錢工作的長期性和復雜性,反洗錢培訓應當有計劃地持續進行,并根據實際需要及時調整培訓重點,更新培訓內容,確保反洗錢培訓取得實際效果。
(中國工商銀行總行法規部主任 張煒 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