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一共八章、七十一條,明確了各級部門、有關單位在大氣污染防治領域的權責,對防治大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污染物總量控制、燃煤大氣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揚塵大氣污染防治等方面進行規定,并就各種可能出現的污染大氣的行為,制定相關的法律責任款項。
《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如有違反,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條例》還明確,對涉及公眾大氣環境權益的經濟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作出決策前進行論證和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必要時舉行聽證。(肖達鈺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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