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齋、葉某、陸某華,羅某平,文某才違反國家規定,在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當追究其民事公益責任,并承擔恢復原狀、修復生態環境的民事責任。
經庭審查明,2020年3月24日12時左右,被告人陸某齋、葉某、陸某華相約去丹寨縣揚武鎮老冬村老冬林業檢查站附近河段使用禁用的電魚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被丹寨縣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現場扣押電魚工具一套及三被告人捕撈的魚133尾,水產品稱重2.5千克。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羅某平在丹寨縣排調鎮方勝村“碼頭河”水域使用禁用的電魚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被丹寨縣公安局排調派出所巡邏民警查獲。現場扣押其持有的電魚工具一套及捕撈的魚250條、蝦339只、螃蟹3只,以上水產品經稱重共2.4千克。
2020年6月9日15時左右,被告人文某才在丹寨縣南皋鄉南皋村烏高河使用撒網捕魚時,被丹寨縣公安局南皋派出所當場抓獲并傳喚至辦案區。被告人對捕獲捕獲水產品104尾(其中:草魚8尾、白漂魚60尾、鯉魚2尾、花魚26尾、雜魚8尾),經稱量,所捕獲水產品共重3.43千克,以及對使用撒網捕魚的犯罪行為無異議。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為禁漁期。案發后,上述案件被告人在丹寨縣人民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和《生態修復承諾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足以證實。該院認為,上述被告人違反國家保護水資源法規規定,在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被告人一審當庭獲刑二到三個月不等拘役,適用緩刑,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追究其民事公益責任,責令被告人陸某齋、葉某、陸某華,羅某平,文某才承擔恢復原狀、修復生態環境的民事責任并要求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000元-2000元不等。被告人當庭認罪,服從判決結果,對承擔民事責任均表示無異議,當庭履行了支付義務。
該院法官警示,“電魚”是一種滅絕性的捕撈行為,被電過的水體魚類資源滅絕,同樣,采用不符合規定的漁網捕魚對水環境生態多樣性的破壞極大,恢復周期長,極大地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采用非法手段捕撈水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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