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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后“東家”提出競業禁止
女教師索要“保密費”
去年,畢業不久的姚邦玉、張英燕進入凱里市紫微兒童潛能教育培訓學校(以下簡稱“紫微培訓學校”)上班,后因故辭職而引發勞動爭議。12月1日,凱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此案,庭上,紫微培訓學校要求張英燕、姚邦玉不得從事與該校業務競爭關系的行業,姚邦玉、張英燕要求該校給她支付“保密費”,否則,斷難“從命”。
認真工作
“東家”卻不交保險
庭審中,張英燕、姚邦玉說,今年2月12日和5月4日,兩人分別到紫微培訓學校上班,后與該校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基本工資為1200元,校方為其辦理有關社會保險等。后來,兩人還與校方簽訂了《保密合同》和《培訓協議書》等,《保密合同》提出了競業禁止的條款,二人若在離職2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經營與某培訓學校有競爭關系的同類業務,也不得到與之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
勞動合同簽訂后,姚邦玉、張英燕認真履職,但校方卻一直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和合同約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
為此,她們多次提出相關要求,但校方置之不理。無奈之下,今年9月15日,兩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一個月向校方遞交辭呈。10月15日,她們找到校方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不料一個半月的工資被克扣,其中張英燕為2000多元,姚邦玉為1800多元。
離職前
曾被送入北京培訓
協商未果,姚邦玉、張英燕向凱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除了討要工資,請求校方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給予經濟補償外,還要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確認雙方的保密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紫微培訓學校收到勞動仲裁受理通知書后,提出了“反訴”。主要理由是,二人到培訓學校上班后,校方出資11800元/人將其送至北京進行培訓,根據雙方簽署的≪培訓協議書≫,二人應在該校工作三年。然而其學成歸來僅上班2至3個月,便尋找借口另謀高就,給校方造成了重大損失,故請求凱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判令”二人各支付培訓違約金 1萬余元。此外,還要求二人在離職2年遵守《保密合同》中關于競業禁止的相關條款。
在“庭審”中,雙方均向凱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證據,姚邦玉、張英燕提交的證據顯示,紫微培訓學校確實未與之申辦社會養老保險。而該校就此的質證意見是姚邦玉、張英燕遲遲未提交個人資料,導致保險無法辦理。此外,校方承諾在社保辦理出來前,以現金折算,對這種“變通”方式,張、姚二人是同意的。紫微培訓學校提交的證據有雙方簽署的≪保密合同≫、≪培訓協議≫等,該校認為它們是當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此要求姚邦玉、張英燕賠償該校培訓違約金和履行競業禁止的相關要求。
競業禁止
需交“保密費”
但是,校方的要求遭到了姚邦玉、張英燕的拒絕,她們說,她們沒有任何違約行為,導致她們辭職的原因是學校違約、違法行為在先。
對于校方競業禁止的要求,姚邦玉、張英燕認為十分荒唐,他們認為,這個≪保密合同≫是無效的,它只規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對校方沒有約束力,違反了公平的原則,要讓她遵守競業禁止的規定,校方必須付給她“保密費”,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而辭職至今,她們沒有得到校方的任何補償。
庭審最后,經調解,姚邦玉與校方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各打五十大板”,互不追究責任,而張英燕堅持討回工資,調解未果。此案仲裁委將擇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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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禁止勞動者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與其所在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或禁止他們在原單位離職后從業于與原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包括創建與原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根據競業禁止的規定,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競業禁止期間將不能利用自己比較占優勢的從業技術進行勞動,從而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顯然,競業禁止這種對勞動權利的限制,必將導致勞動者在競業禁止期間收入的大幅降低,造成生活質量的下降。為保障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質量,競業禁止應當遵守公平原則。(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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