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明,12月2日韋某某(同案被捕)為自己吸食之需,邀吳某某幫助其聯系毒品賣家,并承諾事后給予三百元的好處費。二人共謀后,吳某某隨即聯系錦屏縣敦寨鎮的朱某某,要其幫助聯系毒品賣家。在聯系好毒品賣家后,韋某某伙同吳某某于當日下午乘坐班車前往敦寨,并以每克600元的價格與朱某某聯系的賣家完成毒品交易10克。韋某某、吳某某二人乘坐面包車來到敦寨派出所路段時被錦屏縣公安機關抓獲,并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經稱量,毒品凈重10克,并檢查出海洛因成分。在訊問過程中,吳某某對自己為他人聯系毒品賣家,并幫助完成購買毒品的行為供認不諱,但認為該行為只是一種出于朋友之情的幫助行為,加上所買毒品并非自己所有,而且數量較少,自己不應當涉嫌犯罪。
那么,吳某某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呢?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本案中,吳某某正是受吸毒者韋某某的委托,幫助聯系毒品賣家,并陪同其到錦屏縣敦寨鎮買得毒品海洛因 10克, 均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故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吳某某的刑事責任。
顯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吳某某以幫助他人聯系購得毒品數量不大,不能構成毒品犯罪的辯解是不能成立的。同時,這一案例也再次給予了大眾一個警示:為遠離犯罪,我們應當加強自身法律知識的學習和法律意識的培養,否則,不知哪時會因自己的無知行為而將自己置身成犯罪之下的法盲! (范華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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