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女士與林先生于2016年9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楊女士借給林先生人民幣60萬元用于超市擴大經營;林先生用其所有的、價值約90萬元的一棟房屋抵押;借款期限為5個月,如果林先生到期不能歸還,則該抵押房屋直接歸楊女士所有。因一場大火將超市化為灰燼,導致林先生在期滿后無法歸還本息,甚至何時能夠償還也是一個未知數。無奈之下,楊女士只好準備“接管”房屋,但被林先生拒絕。其后,楊女士以借款合同中有著明確約定為由,訴請法院責令林先生騰房。不料,其請求卻沒有得到法院支持。
為何楊女士不能獲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權呢?這里涉及一個流質契約問題。流質契約指的是當事人在設立擔保物權時,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合同。我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即鑒于債務人借債多處在急迫困窘之時,債權人往往會乘機迫使債務人訂立流質契約,以價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擔保小額的債權,希望在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獲得該抵押物的所有權,以求非分的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因一時急迫而蒙受重大不利,法律對流質契約是禁止的。這種情況下擔保權的實現,可以根據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擔保物權人未受清償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就擔保物價值行使優先受償權。
(作者單位: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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