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調查組的組成人員與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有合作研究、親屬或者導師學生等關系的,應予回避。
調查組組成人員姓名和單位信息應通知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認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提出異議。
異議成立的,應當更換調查組相關人員。
第二十條調查可通過查詢資料、現場查看、實驗檢驗、詢問證人、詢問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等方式進行。調查組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就有關事項進行獨立調查或者驗證。
第二十一條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認為必要的,可以采取聽證方式。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調查組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協助。
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配合調查,出示相關證據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調查過程中,出現知識產權等爭議引發的法律糾紛的,且該爭議可能影響行為定性的,應當中止調查,待爭議解決后重啟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組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的確認、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理由、調查結論等。
學術不端行為由多人集體做出的,調查報告中應當區別各責任人在行為中所發揮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接觸舉報材料和參與調查處理的人員,不得向無關人員透露舉報人、被舉報人個人信息及調查情況。
第四章認定
第二十六條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應當對調查組提交的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的,應當聽取調查組的匯報。
學術委員會可以召開全體會議或者授權專門委員會對被調查行為是否構成學術不端行為以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作出認定結論,并依職權作出處理或建議學校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經調查,確認被舉報人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構成學術不端行為:
(一)剽竊、抄襲他人學術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偽造科研數據、資料、文獻、注釋,或者捏造事實、編造虛假研究成果;
(四)未參加研究或創作而在研究成果、學術論文上署名,未經他人許可而不當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
(五)在申報課題、成果、獎勵和職務評審評定等過程中提供虛假學術信息;
(六)有償發表論文、買賣論文、由他人代寫或為他人代寫論文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認的學術準則、違背學術誠信的行為,根據相關學術組織或者高等學校制定的規則,屬于學術不端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學術不端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存在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的;
(三)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有組織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
第五章處理
第二十九條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術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和處理建議,結合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依職權和規定程序對學術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或提出處理建議:
(一)通報批評;
(二)終止或者撤銷相關的科研項目,撤銷學術獎勵、榮譽稱號,并在一定期限內取消申請資格;
(三)警告、記過;
(四)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行政職務;
(五)開除或解聘;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認定為學術不端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應當對責任人給予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的處理。
學生有學術不端行為的,還應當按照學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學籍處分;學術不端行為與獲得學位有直接關聯的,可以作暫緩授予學位、不授予學位或者依法撤銷學位等處理。
第三十條高等學校對學術不端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責任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意見和依據;
(四)申訴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一條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拒絕簽收或無法送達的,高等學校應當在學校網站或者有關媒體上公告處理決定書,公告期為15日,公告期屆滿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經調查認定,不構成學術不端行為的,根據被舉報人申請,高等學校應當通過一定方式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舉報人存在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惡意舉報。對于惡意舉報人,屬于本單位人員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不屬于本單位人員的,應通報其所在單位,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參與舉報受理、調查和處理的人員違反保密等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或其他處理。
第六章申訴與復查
第三十四條舉報人或被舉報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后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高等學校提出異議或申訴。
異議和申訴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五條高等學校收到異議或申訴后,應當交由學術委員會組織討論,并于30日內作出是否復核的決定。
決定復核的,學;蛘邔W術委員會可以另行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決定不予復核的,應當書面通知異議人或申訴人。
第三十六條異議人或申訴人對復核決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監督
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應當按年度發布學風建設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處理學術不端行為推諉塞責、隱瞞包庇、查處不力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相關機構組織查處。
第三十九條高等學校對本校發生的學術不端行為,未能及時查出并做出公正結論,造成惡劣影響的,主管部門應當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并進行通報。
高等學校為獲得相關利益,有組織實施學術不端行為的,主管部門調查確認后,應當撤銷高等學校由此獲得的相關權利、項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學校實際和學科特點,制定本校學術不端行為查處規則及處理辦法,明確各類學術不端行為的懲處標準。有關規則應當經學校學術委員會及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四十一條高等學校主管部門直接受理的學術不端案件,可自行組織調查組或指定、委托有關機構組織調查、認定。對學術不端行為人的處理,根據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教育系統所屬科研機構及其他單位有關人員學術不端行為的調查與處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月日期施行。
教育部此前發布的有關規章、文件中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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