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傳統習俗,男女雙方在談婚論嫁之時往往會給付一定數額的彩禮與陪嫁,熱戀中情侶之間也難免會有一些發紅包、送禮物等經濟上的往來。然而,當一段感情走到盡頭雙方分手時,支出方往往會認為自己遭受了損失,從而產生經濟糾紛,甚至為討要相關費用對簿公堂。分手后,婚戀期間的支出是否應該返還呢?《法治日報》記者選取了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審理的 5 起相關案件,提醒人們從戀愛到結婚期間,應當理性處理財物給付問題,遇到糾紛更須依法解決。
漫畫 / 高岳
訂婚宴后提出分手
所收彩禮全額返還
2018 年 4 月,何某與劉某經人介紹后確立戀愛關系。同年 5 月 23 日,兩人按當地風俗舉行訂婚儀式。然而半年后,劉某便與何某解除了婚戀關系。隨后,何某在討要婚戀期間所花費用無果的情況下,向盧氏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何某訴稱,2018 年 5 月 21 日,其給被告劉某購買金首飾花費 3005 元。在訂婚儀式前一天,送給被告紅包現金 1 萬元,儀式當天又經媒人手送給劉某母親彩禮現金 6.8 萬元。2018 年 10 月,劉某要求何某出資對其居住的房屋進行裝修改造,先后花費兩萬元購買彩鋼瓦、鋼梁、門窗等材料。2018 年 11 月,被告劉某要求和原告解除婚戀關系,但對原告與其交往期間支付的彩禮、裝修房屋、金首飾等財物不予退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但是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請求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款 6.8 萬元。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裝修款兩萬元、訂婚前一天支付的紅包 1 萬元,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主張,對該款項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訂婚前為被告購買的金首飾款 3005 元,應認定為婚戀過程中的贈與行為,故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返還原告何某 6.8 萬元。
性格不和解除婚約
禮金首飾酌情返還
2018 年 6 月,賈某與段某經人介紹相識相戀。賈某按當地風俗習慣在首次見面、看家、行禮、提親等婚約過程中,先后給付段某彩禮 10 余萬元,另有其他財物價值數萬元。2019 年 9 月,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賈某再次給付段某紅包合計 12000 元,迎親時在新娘茶瓶中裝現金 8888 元,但兩人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
此后,由于性格差異,兩人常有矛盾,關系逐漸惡化,最終無法共同生活。2019 年底,段某離家后雙方未再共同生活,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約。經多次協商調解未果,賈某將段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段某及其父母返還彩禮 139488 元,并返還鉆石項鏈、鉆石戒指、金手鐲、蘋果手機等財物。
盧氏縣法院五里川法庭對該案審理后認為,彩禮實質上是為達成結婚目的的贈與,一般情況下,在婚約不成立時,彩禮的贈與也自動解除,所以贈與方有權要回彩禮。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對符合彩禮性質的禮金和財物,女方應當返還。實踐中,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禮的多少,通常由女方的要求、男方的經濟狀況、當地風俗習慣決定。而當婚約解除時,彩禮的返還也應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結合當地風俗,根據個案實際情況認定,不宜一概全額返還。本案中,賈某、段某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實,對返還彩禮的比例和金額,應考慮男女雙方的實際情況,根據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依照法律規定,并結合當地風俗,酌情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段某及其父母返還原告賈某彩禮 92322.3 元,段某返還賈某鉆石戒指一枚、鉆石項鏈一條、黃金首飾一套、蘋果手機一部,陪嫁物品歸段某所有。
同居一年分手涉訴
判決返還部分彩禮
男子陳某與女子李某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同居一年,隨后李某提出分手,陳某向盧氏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 6 萬元彩禮和其他費用。
庭審中,原告陳某訴稱,2017 年兩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同年農歷臘月二十九訂婚時,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彩禮 6 萬元。當天,陳某給付彩禮現金 5 萬元,微信轉賬 1 萬元,共計 6 萬元。除給付彩禮外,原告還給付被告現金及物品大約 3 萬余元。定婚后不久兩人同居。2018 年 6 月 15 日,陳某生病住院,但李某未去醫院探視,之后便搬走分居。
被告李某辯稱,2018 年元月,她與原告陳某協商雙方結婚事宜,因當時她在省外打工,陳某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通過微信轉賬給她 1 萬元,是用于購買衣服、回家路費等花銷。2018 年 2 月 4 日,兩人舉行訂婚儀式,當時她說不要彩禮,但需要原告幫助歸還所背負外債 5 萬元,原告同意并拿出 5 萬元幫她歸還外債。至訴訟時,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未形成婚姻關系,但雙方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給她轉賬購買結婚物品、幫助她歸還債務均屬自愿贈與行為。
法院審理后認為,2018 年 1 月 10 日,原告給被告轉賬 1 萬元用于購買衣服屬于贈與行為,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對于 2018 年 2 月 4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 5 萬元,結合當地習俗,應認定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禮。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法院酌情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彩禮款,遂依法判決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返還原告陳某彩禮款 3.5 萬元。
贈與帶有戀愛象征
相應款項無需返還
范某和張某曾經是初中同學,畢業后兩人各自忙自己的生活,交往并不多。2018 年春,兩人在同學微信群聊天中重新建立聯系,感覺興趣相投,好感倍增,不久便確立了戀愛關系。熱戀期間,每逢紀念日、節日和張某的生日,范某都會向張某發紅包、轉賬表達愛意。
然而,但好景不長,幾個月后,張某提出分手。沉浸在痛苦之中的范某發現,從 2018 年 4 月至同年 9 月,在外務工的他通過微信、支付寶賬戶分 17 次向張某轉賬共計 32422 元。
得知張某已與他人結婚,范某更是感到自己很 " 虧 ",于是就向張某討要所轉的款項。后張某通過微信、支付寶分 5 次歸還范某 13400 元,剩余 19022 元一直未還。范某多次打電話催要,但張某一直推脫。范某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歸還其 19000 元。盧氏法院官道口法庭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中,被告張某辯稱,原告為追求其經常發具有戀愛象征意義的 "520""521""1314" 以及生日祝福等紅包,這些是原告自愿發送的,并非被告索要。這些紅包應該認定為贈與行為,屬于戀愛期間的禮尚往來。
法院審理后認為,判斷案涉錢款是否應該返還的關鍵在于該錢款是否屬于目的贈與。如屬于目的贈與,那么在目的未實現的情況下,被告繼續占有該財產就會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本案中,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間向被告轉賬人民幣 32422 元,其目的在于促使被告與其戀愛結婚,但 32422 元中的 "520""521""1314" 以及生日祝福、購買禮物等帶有戀愛象征意義的金額轉賬共計 8622 元,應屬于一般贈與。因此,對于 32422 元中屬于目的贈與的 23800 元,由于其目的因雙方分手而未能實現,被告繼續持有其所得利益欠缺正當性,從而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根據已查明的情況,被告已返還原告 13400 元,剩余 10400 元未歸還,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對于 32422 元中的 8622 元,屬于一般贈與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返還原告范某 10400 元。
戀愛期間互有付出
贈與部分不予返還
2016 年,孫某與常某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訂婚當日,孫某向常某支付彩禮 1.68 萬元,常某回禮 800 元。后雙方因購房事宜發生糾紛,導致戀愛關系破裂。孫某遂訴至法院,訴請常某返還彩禮錢以及其他支出共計 2.782 萬元。
庭審中,被告僅認可彩禮 1.68 萬元,對其他支出不予認可,并提出女方在辦理訂婚事宜過程中也有很大花銷。
法院對該案審理后認為,雙方戀愛期間互有付出,系雙方按照風俗以此來增進感情,應認定為贈與。最終,法院判 決支持了 1.6 萬元,雙方戀愛期間的其他支出可不予返還。
民法總則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最高法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相關規定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 ( 二 ) 、 ( 三 ) 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