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系凱里市某國有公司員工,為了證明自己收入較低、沒有撫養子女能力,以逃避撫養義務,庭審過程中,被告周某主動向法院提交一份公司財務人員出具的工資證明作為證據。經過舉證質證,原告婁某對于該份證據不予認可,承辦法官發現周某出具的工資收入結果與其公積金繳納數繳差別較大。經過詢問,被告周某當庭稱:" 我的工資就是這么多,可以隨時去公司查,法院可以去找人事部李某某核實,我保證證據的真實性。"
經法院調查取證,查明了被告提供的工資證明為虛假證據的事實。該證明系單位工作人員根據周某要求,對于工資收入的補貼部分進行刪除,并將應發工資從 4855.70 元變為 1619.00 元,將實發工資從 4069.66 元減少為 832.96 元,并加蓋單位簽章,但周某并未告知單位工資證明的具體用途。面對承辦法官一再追問和調查結果,周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將責任推諉至工作單位,稱證明系單位開出,如果法院要處罰,應當處罰工作單位。
鑒于被告周某故意提供虛假證據,嚴重擾亂了正常審判秩序,降低了審判工作效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法院依法對被告周某作出罰款一萬元的決定。同時,雖然被告工作單位主觀上沒有作出虛假證據的故意,但是充分暴露出了單位在公章管理方面的疏漏,以及單位職工法律意識的薄弱,因此同時向周某工作單位發出了司法建議書。
(宣布處罰決定)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的行為,不僅妨害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也違背誠實信用的法治原則,同時還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這種行為依法予以懲戒,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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